《南阳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做好法规制定工作,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对《南阳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南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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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南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8日
南阳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学校为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为小学、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
本规定所称学校供餐单位包括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校外供餐单位。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全程管控、社会共治、安全有序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监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校长(园长)对所在学校食品安全负责。
学校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并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学校建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保障家长参与食品采购、陪餐、质量评价、安全检查、收支公开等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内部投诉机制,在显著位置公布电话、设置信箱,及时处置相关投诉。
第七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在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等信息,对供餐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学校供餐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平价、健康、营养的原则。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统一采购制度,建立与采购价格、食材质量等挂钩的食材竞价机制,择优确定供应商。
签订招标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鼓励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等情形纳入合同的终止条款。
第九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做到通风换气,分区分类、离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鼓励学校供餐单位配备营养师。
第十一条 学校供餐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使用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做好清洁消毒和保温保鲜,保障餐食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供餐单位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供餐单位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留样不低于一百二十五克,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供餐单位留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对陪餐家长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供餐单位通过视频直播、透明展示、家长开放日和阳光公示等方式,公开制作场所环境、食品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贮存状态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监管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及执法查处等情况,实施学校供餐单位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学校供餐单位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农村学校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报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及时向所在地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六)启动临时供餐预案;
(七)及时关注相关舆情,妥善回应社会关切;
(八)事故处置结束后,学校供餐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依法配备并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学校供餐单位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工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以及职教园区建设发展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规定做好本辖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
编辑:辛灵飒 初审:杨东梅 终审:王笑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