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首发 | 豆晓红:论校园欺凌监护责任的范围标准与司法认定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3 11:16:00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者按: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并做出重要部署。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立足我国国情、回应社会关切的战略性工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深化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改革的关键举措,更是化解未成年人成长风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实践。为探索未成年人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协同路径及制度优化方向,本期特邀司法实务人员对此展开深度研讨,以期为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化、专业化与社会化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路径。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法官说法: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栏目,第76-88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豆晓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摘 要: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均关注了“校园欺凌”问题。但总体来看,校园欺凌相关制度规定体系性有待进一步提升,相关案件整体呈“低龄化”“轻处罚”趋势。校园欺凌治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是由家庭、学校、社会等多维原因导致。基于此,本文以司法实践为切入口,纵览当前我国校园欺凌治理现状,提出分级分类治理方案。一方面,完善以学校、第三方组织和教育行政机构为主体的校园欺凌预防体系,强化欺凌者行为预防。另一方面,以细化民事责任为主要方向,建立监护人责任评定体系,以监护人对欺凌的“预见可能性”和“双向监护责任”为考量,根据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确定民事责任判赔金额,并与之配套建立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 欺凌“预见可能性” 欺凌责任认定 欺凌处置体系

校园欺凌有效治理,一直是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一大难题。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均重点关注了校园欺凌问题。“孩子虽在校,家长也有责”,司法实践中规范处理涉校园欺凌案件,助力家庭保护、学校保护不断落实,2024年校园侵权案中学校担责案件占比较2023年下降5.3个百分点。要实现校园欺凌的进一步有效治理,需深入分析实践状况,在现有司法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探寻理论支撑、厘清权责体系、细化操作指引。

一、校园欺凌治理的实证分析

本文共选取300件校园欺凌案(事)例作为样本,并分别制作面向法院干警和普通群众的问卷,共回收413份,一并作为实证素材。

(一)300件校园欺凌案(事)例实证分析

1.20件热点欺凌事件考量

校园欺凌的外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是身体欺凌,如对身体外部的物理性欺凌;二是语言欺凌,如威胁、恐吓、骚扰、散布谣言等;三是社交欺凌,如冷暴力、孤立排挤等;四是网络欺凌,如在网上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他人等。本文选取20件高关注度热点欺凌事件进行探讨,多数尚达不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度,仅以治安管理“对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为处理结果,欺凌者几乎并未承担任何实质责任。热点欺凌事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行为恶劣、人员低龄。如“北京学生食粪事件”“甘肃女生6分钟被打38记耳光”“福建南安女生3分钟被扇25巴掌”“江苏南昌女生99秒被扇32记耳光”“云南11名初中生围殴女同学”“浙江小学一年级男孩烟头烧烫、禁锢事件”等。这些事件中做出“排队扇耳光”“强迫食粪”“用烟头烧烫他人”等恶劣行为的欺凌者年龄多在10至15岁之间,最小的只有5岁。二是多数事件以治安管理处罚了结。致害行为多无法构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在性质、程度上,难以满足追责要件。如故意伤害、强制威胁、强制侮辱等,没有达到刑法上“量”的标准,尽管影响极为恶劣,也无法入刑处置。三是多数事件处罚学校相关责任人员。如“湖东初中校园欺凌事件”,对学校校长采取停职处理并立案调查,对该校校园安全分管人、德育分管人及相关班主任等5人立案调查;再如“安徽颍上县学生欺凌事件”,学校校长受党内警告处分,分管副校长受记过处分,并免去副校长职务,涉事班主任被记过处分。

2.20件典型案例、20件刑事案件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广州、安徽、江西三省发布的20件典型案例,除1件涉及“法治副校长”履职宣传外,其余19件均为刑事案件。其责任承担方式多以欺凌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主。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赔偿“直接损失”,且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下,监护人的赔偿可谓“杯水车薪”。

在20件刑事案件中,以杨某、雷某故意伤害案为例,16岁的在校中学生罗某被杨某、雷某与刘某、欧某、李某等11人轮流殴打,导致右肺挫伤、左侧气胸,达到重伤二级。法院对已成年的被告人杨某、雷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其余9人未承担刑事责任。11名加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仅3.5万余元,人均3000余元,对食宿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予支持。

此外,刑事案件还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校园欺凌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以暴制暴”“正当防卫”的判断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认定被欺凌者的反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考量因素标准不一。二是欺凌者涉黑恶犯罪问题突出,占比约35%。三是多人欺凌较为常见,在40件案例中,欺凌者为2人以上的28件,占比高达70%,可见校园欺凌更倾向于团伙实施。

3.240件民事行政案件考量

在216件民事案件中,一审162件,二审48件,再审4件,其他案件1件,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1件。案件呈现以下特征:一是多人欺凌案件权责配比认定难,约三分之一相关案件经历二审。5人以下欺凌的,法院多以欺凌者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5人以上的,多在确定主要责任人基础上,均衡确定责任比例。二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较高,如有案件中,以住校期间发生,学校负有监管责任为由,判定学校承担责任60%。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率和判赔额度有待提高。在216件案件中随机抽取10件,其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4件,多以导致被欺凌者抑郁等精神疾病为前提,额度最高3万余元,最低5000元。

24件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均为“驳回”,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监护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引发的案件,共16件,占比约67%。二是监护人不服学校、教育部门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引发的案件,共8件,占比约33%,其中单独诉教委的5件。前述两类行政案件最大的共同点,为“监护人不服”引发,可以推测,公安机关在处理校园欺凌事件,尤其是学校介入处理时,面临被诉或承担责任的风险较高。

(二)413份问卷情况实证分析

调查问卷结果显示,受访者普遍感受为校园欺凌“低龄化”“轻处罚”。“欺凌事件主要发生在哪些教育阶段群体”的问卷结果显示,欺凌行为整体集中于12到18岁之间(五六年级、初中、高中),居于主导的是初中阶段,欺凌者趋于低龄化。88.73%的法院干警和85.99%的普通群众,均认为当下欺凌者受到的处罚太轻,不能起到惩戒作用。10.29%的法院干警和14.01%的普通群众认为处罚力度适中。0.98%的法院干警认为处罚太重。

在接受问卷调查的受访者看来,校园欺凌难以得到有效治理由多维原因导致。问卷中,法院干警和普通群众对为何导致校园欺凌治理不力的看法基本一致,认为导致校园欺凌难以得到有效治理排名前五的原因有:1.对欺凌者缺乏有效矫正手段;2.治理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不明确;3.校园欺凌定义与标准不明确;4.专门学校没有发挥应有作用;5.学校对校园欺凌不重视。

此外,受访者普遍认为,校园欺凌事件处罚力度轻的主要原因包括:1.学校对欺凌者没有采取严厉措施;2.公安司法机关的教育处罚太轻;3.被欺凌者不愿说;4.被欺凌者父母处理方式不当;5.教师的惩戒权难以落实。就居于首要原因导致处罚力度轻的学校责任而言,94.12%的普通群众认为,学校对预防校园欺凌责任重大,有必要强化欺凌分类预防。有95.1%的普通群众认为学校应当在校园欺凌中承担主要责任;5.88%的普通群众认为学校没有必要进行分类预防,原因是对学生进行分类不利于学生心理健康发展,得不偿失。

对于校园欺凌治理中的监护人责任承担,93.72%的受访人认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不明,应根据监护履职证据判定赔偿金额的增减。5.2%的受访人认为应强化监护人行政责任(训诫、履职监督)等。个别受访人认为,情节严重的,应增设“监护失职罪”。

二、校园欺凌治理难点堵点的原因分析

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国教督办函〔2016〕22号),对校园欺凌进行了概括性描述。2016年11月,教育部、团中央等九部委联合制定《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性意见》(教基一〔2016〕6号)。201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2017年11月,教育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教督〔2017〕10号)。2021年,“校园欺凌”一词被纳入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明确其定义。不过,对欺凌防治进行关注和规范只是第一步。从规范到落地,还需要诸多配套支撑,欺凌预防如何细化、事实如何认定、处置是否恰当、责任是否相适等,都尚需明确。

除全国层面的制度政策外,各地相继就校园欺凌出台规定:2017年5月,北京市教委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实施意见》。2018年,北京市各区教委相继发布《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8年11月,天津市人大通过《天津市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若干规定》,首次以地方立法形式对校园欺凌进行规制。下文将结合实证分析和制度梳理,进一步探明校园欺凌治理有待提升的原因。

(一)校园欺凌治理系统性有待提升

一方面,制度规定尚未形成“体系化”。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规制,除散见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外,专项政策多见于国务院、教育部、各省市相关政策文件中,难以形成对校园欺凌的系统有效治理。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39、77、1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0、21、31、33条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均涉及校园欺凌,各自分别侧重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工作者)、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责任,且规定内容较为原则,体系衔接有待加强。同时可能有“重预防”“轻处置”态势,“防”“治”体系有待优化。另一方面,校园欺凌治理往往倾向于采用“自上而下”专项治理方式,但专项行动结束后,集中整治效果可能因政策导向、推进程度等因素制约而减弱,专项过后多回归常态,容易出现“时紧时松”的风险,不利于校园欺凌事件的有效解决。法治的基本要求是预期稳定,而专项工作具有非常态性。校园欺凌作为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难以通过专项治理取得良好效果,唯依法治理方能稳定持久。

(二)家庭监护责任承担力度有待加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新增了“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的规定,明确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对于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范围标准与认定程序并未提及。家庭教育促进法将“家庭责任”作为总则后的第一章,以倡导性立法模式规定了家庭的监护职责,在原有责任方式“训诫”之外,明确了“家庭教育指导”的内容。同样,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其中“家庭保护”居于首位,但仅对家庭监护职责进行了限定,怠于监护的行为后果也仅为“训诫”或“家庭教育指导”,实效较弱。监护人现有的责任形式以行政类别为主,主要包括“训诫”“家庭教育指导”“责令严加管教”“剥夺监护权”,民事责任主要为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并未涉及。

同时,综合300件校园欺凌案(事)例实证分析可知:首先,训诫令、管教令仅以口头方式作出,配套机制不足,“刚性”欠佳。其次,经济赔偿责任,仅在承担“直接损失”的原则基础上适用,且赔偿额度普遍较低,威慑较弱,同时出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额度“倒挂”现象。伤害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因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额度相较于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案件更低,即使被告人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用于较为极端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情形的剥夺监护权判罚,在校园欺凌案例并无一例涉及。

(三)欺凌责任认定边界有待厘清

校园欺凌虽在诸多法律中均有所涉及,但法律实践效果不佳,重要缘由在校园欺凌概念模糊,实践中标准不明确,导致责任边界不清。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校园欺凌”定义,包含4个要素:行为主体为“学生之间”;主观状态为“一方蓄意或者恶意”;行为方式为“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行为后果为“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但仍有诸多行为尚难归入定义“四要件”:比如主体方面,“学生之间”的标准较为严格,校园欺凌“以多欺少”较为常见,在实施欺凌行为时多以小团体“抱团”方式进行,其中不乏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大量案件呈现校内外人员共同欺凌的情形,此类案件是否当然纳入?再如,主观状态方面,“以暴制暴”或“正当防卫”之间,“以暴制暴”的评价居于多数,多用于认定被欺凌者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反击欺凌的行为边界如何界定?此外,欺凌行为达到怎样程度应追责?因诸多欺凌行为难以成案,除法院外,有何主体还可评估认定欺凌行为?系列问题没有明确,会导致欺凌责任难以规范统一。

(四)欺凌者处罚梯度设置有待优化

校园欺凌行为责任承担标准高、预防措施弱,处罚手段欠缺“中间档”,欺凌违法成本低。一是刑事责任难以适用。校园欺凌已然呈现低龄化特点,如前述实证分析,300件案(事)例中最小欺凌者只有5岁。有的欺凌者实施了极端欺凌行为,但在责任年龄的“羽翼”庇护下,未承担任何实质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12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8种严重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12周岁至14周岁需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追诉。在此年龄段的大多数校园欺凌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一般由学校处理,至多予以治安处罚。二是行政责任难以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受行政处罚。且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目的,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会宽大处理,较少承担严格的行政责任。三是民事责任较为有限。以欺凌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其他必要支出为判定依据,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额度有限。

三、校园欺凌治理中监护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依据

从学理层面梳理国内外关于校园欺凌的内在机理和外在机制,将有助于“六大保护”融合互促,实现对校园欺凌的依法治理。总体来讲,目前理论研究中治理欺凌的方式尚较为单一。尽管校园欺凌事件主要在学校场域发生,但学校责任绝不能泛化,应严格界定其范围。校园欺凌受到家庭、社会等多维因素影响,仅扩大学校责任,无法达到有效治理目的。

(一)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学说主要有监护理论、控制理论和危险理论,其共通点均为监护人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决定的”。根据通说,识别能力是认识其行为并知晓应就其行为负责的能力,识别能力以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危险性为条件,不以认识其致何种伤害为必要。按照“责任自负原则”,自然人如果对行为后果具备识别能力则应自己承担责任,否则自己不承担责任。责任能力是判断过错进而构成过错责任的前提,其与自主决定、责任自负的意思自治原则联系紧密。也就是说,欺凌者应在其识别能力范围内确定责任能力,在能力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对自己违反监护职责的行为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监护人在欺凌者无识别能力时承担替代责任,在其具有部分识别能力时承担补充责任。

考察世界各国对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同时并存替代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多数国家采用过错推定模式,如捷克、德国、瑞士、意大利、西班牙,监护人能证明自己已尽监管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有的采用过错责任,被欺凌者需举证证明监护人存在监护职责的履职过错,监护人才承担责任,如奥地利。法国是欧洲唯一采用父母替代责任的国家。英国未规定监护人责任,而采用监护保险方式予以分担。总体来讲,尽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为国际性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儿童利益具有“无限性”。通行做法为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行为和责任予以分立、分别评价。

(二)监护人责任的规范依据

因本文仅论及校园欺凌治理,其监护场域限定为实践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不涉及成年监护、意定监护等情形。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监护责任”改为“监护职责”,共涉及9个条文,其中第34条第3款、第1169条和第1188条就监护人责任进行直接规定,分别为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补充责任和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代他人受过”,是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原则的法定之例外,属于纯粹的替代责任。同时,第1188条第1款载明“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款成立的前提是另有责任人,如监护人担责是当然之举,则没有“减轻”之说的幅度和空间。第1188条第1款前后内容之间存在双重归责情形。第1188条第2款明确,在确定责任额度时,应优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即仅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民法典》第1169条明确,在被监护人被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监护人举证证明已尽完全充分的监护履职,方可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第4条明确了被监护人可作为共同被告。第5条明确监护人责任的支付方式与责任归属无关,重申了监护人独立的责任主体地位。以上规定中监护人均实质上承担替代责任。但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探讨并未结束,民法典中监护人替代责任、补充责任和过错责任依然并存,且并未明确不同情形下监护人承担何种责任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就监护人是否履职进行审查,但少有将履职情况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7条对监护责任以列举方式规定了10项应当履行的职责和11项不得实施的行为,但如“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等内容依然较为宽泛。一方面,在多重责任并存情况下,先不论举证监护履职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有多难,基于对被欺凌者保护的目的,除欺凌者已有财产情形外,一般判令监护人担责。另一方面,基于“直接损失”和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的监护场景,监护人过错较难界定,诚如前述实证分析数据,判令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均较轻。

据此进一步分析,一方面,如果多重责任的并存导致监护责任较为严苛,则易挫伤生养子女的积极性,特别是生育率不高、老龄化日趋明显、年轻人压力递增的今天。另一方面,如果轻纵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则无法达到治理之效。因此,在校园欺凌场域中,如何明确监护人的责任边界,分配欺凌者、监护人两者的责任界限,明确“六大保护”职责,是有效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关键。

(三)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合实践情况与理论分析,监护责任的归责方法为分级分类原则,应特别注重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探讨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并存的责任体系构建。在法律责任上,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下)不承担责任,监护人应承担替代责任。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辨识能力范围内与父母承担连带责任,即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三,区分欺凌者识别能力来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同时根据监护职责大小来判断监护人责任是否充分履职,即监护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就法律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而言,欺凌者均需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此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三对关系平衡:

1.平衡被欺凌者与监护人权利

侵权责任强调对遭受“无妄之灾”的受害人保护,所关注的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但在欺凌者、被欺凌者、监护人三者之间,如过分侧重保护被欺凌者利益,将导致三者权利的失衡。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持有危险物品或从事危险活动而获利者,未成年人不应等同于危险物品,养育子女也并非危险活动,不宜让监护人“当然担责”,类似参照承担严格责任。

2.平衡欺凌者与监护人权利

监护人责任的应然内涵为,监护人在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却仍然未能阻止欺凌者实施欺凌行为,才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在确定欺凌者责任时,应贯彻“宽容但不纵容”理念,让欺凌者得到应有惩罚,才能达到治理之效。否则可能导致其他未成年人的效仿,长此以往的纵容,大概率会提高校园欺凌事件频率。

3.平衡家庭监护与国家监护

“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享有一般的监护权。国家监护包含三重面向,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国家通过法律固定义务和责任、未成年人个别化对待。在此逻辑下,国家干预校园欺凌既可及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被犯罪,又可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价值观的逻辑形成。任何权力均有边界,国家权力介入家庭监护亦不例外。在以法律为边界基础上,应重视多元主体协同。家庭、学校、司法等“六大保护”力量的充分融合助于建构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并存的责任体系,进而有效防治校园欺凌。

四、完善以监护责任为重心的校园欺凌治理体系

(一)构建监护人责任评定体系

《民法典》第1068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现予承担的“训诫”“家庭教育指导”“责令严加管教”“剥夺监护权”等行政责任形式实效不足。尽管理论界有增设“监护失职罪”等观点,但基于现有制度框架考量,应将民事责任作为细化监护责任评定的重点方向。

1.以履职情形判定监护人赔偿责任

父母对子女全部生活关系存在监护职责,并且至少要对被监护人进行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这一基本社会规范教育。

(1)对欺凌者行为与监护人履职行为进行“双重”考量。监护责任是典型的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的责任类型,行为人因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受限,才发生责任转移,但行为人发生过错的可能性和思想认知状况与监护人行为密切相关。因此,在监护责任判定时,应同步考量行为人、监护人行为过错,监护人并非仅承担责任而已。比如,日本大津市校园欺凌自杀事件中,法院判决中考量家长并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的依据包括父母分居、父母吵架、父亲三次实施暴力、父亲言语打压等6项。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将未成年人早期问题行为分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并适用严厉程度不同的处置措施;同时将危害行为区分为“违法”与“犯罪”。因此,依据行为性质和危险程度,及与我国立法体系契合且容易识别等标准,欺凌者行为按照致害程度可分为“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因年龄限制不予刑事处罚行为”和“犯罪行为”四类,分别对应为“自害行为”“轻度危害”“中度危害”“重度危害”四个行为档次,进而确定相应责任。同时,参照这一行为评价标准,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将监护人行为划分为“失当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和“犯罪行为”三类,并细化为10种类型,综合欺凌者行为与监护人履职行为进行“双重”考量。

(2)以监护人对欺凌的“预见可能性”为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利用相关事实对监护人是否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进行判定,一般会考虑监护人对欺凌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如果已经知晓欺凌者存在暴力倾向、实施过暴力或欺凌行为、存在实施欺凌行为的苗头,但监护人未采取管教措施以避免欺凌行为发生,法院可认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而存在过失。

(3)以“双向监护责任”为考量。正向角度,就欺凌方监护人履职情况进行评定,如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则按照相应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如存在监护瑕疵,则按照监护瑕疵程度,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或增加惩罚性赔偿适用。反向角度,就受害方监护人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判定,如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则按照一般规定获得赔偿;如存在监护瑕疵,则按照监护瑕疵程度,扣减对方赔偿金额,据此判定欺凌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内容,同步建立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赔偿制度。第一,明确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其中,交通肇事罪作为除外条款作了例外规定,第192条第3款明确“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规定的“不予受理”相比,《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改采“一般不予受理”的表述,表明特殊情况下,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了空间。第二,探索民事案件中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证案例中,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多以导致被欺凌者精神疾病为前提,疾病治疗、心理恢复需要漫长的修复期,现有的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实难达到抚慰效果,可探索在未成年保护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

(二)构建欺凌者责任评定体系

防治校园欺凌需在现有的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成人司法”体系基础上,探索政府为主导,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为主体,学校和家庭为基础,多元主体共治欺凌的报告、认定、处置机制。

1.完善以学校为主体的欺凌报告体系。学校有必要建立分类预防机制(重点盯防个别学生;特殊盯防少数学生;一般盯防多数学生)。教育研究者通过对“公共健康预防模型191”进行改编,形成一个学校预防的三角结构模型。在这个三角结构模型中,位于最底层的是约占80%的未出现明显的学习或社会行为问题的学生,属于基本预防;中间层是约占15%的需要接受目标预防的学生,属于特殊预防;最顶层是约占5%的正在经历明显的学习或社会行为困难的学生,属于重点预防。由于未成年人群体本身缺乏相应的利益诉求表达能力,学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存在校园欺凌的情形,即有强制报告义务。

2.完善以第三方组织为主体的欺凌认定体系。国家监护介入要遵从限度干预原则,以未成年人并未得到妥善家庭监护、足以影响或侵害其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这一前提的判断,应由专门机构经过调查评估后得出。专门机构可由政府、学校、父母共同选定。机构在接到校园欺凌的报告后,即启动调查、评估等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校园欺凌边界模糊等问题,提供专业化意见。如针对“以暴制暴”与“正当防卫”边界不明问题,判断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关键所在,可参考行政法中比例原则予以判定。引入专业机构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一,为解决实践中的欺凌认定难题,提供统一标准,进而形成相对更为客观的认定结果;其二,为实现“恢复性司法”提供更为可靠、有效且便于实施的方法,更趋近于学校教育初衷;其三,既消除了学校、教师被迫扮演“法官”角色来处理欺凌的不适,又可避免公权力的过度干预。

3.完善以教育行政机构为主体的欺凌处置体系。欺凌行为规制应当贯彻罪错分级处置原则,有必要在法律手段难以实现对校园欺凌有效治理的现实情况下,对等细化相关处置措施,以确保“行责相适”,解决“中间责任”缺失等问题。建议将处置方式划分为教育措施、规制措施、惩罚性措施三类。其中,“规制措施”是完善的重点,针对性规制在作为“软法”的“教育措施”与“硬法”的“惩罚措施”之间出现的“行为治理真空”,且这部分行为才是校园欺凌治理的主要对象。因此,鉴于《教育法》第15条规定,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以及学校主要承担“教育措施”和“欺凌预防”职能,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责实施“规制措施”。按照行为轻重程度,建立“五个层次”的规制措施:第一,书面警告;第二,10个教学日不得参加班级和其他校内活动;第三,转入另一平行班级或教学小组;第四,转入采取相同课程设置的其他学校;第五,最终禁学令,即在完成义务教育后勒令退学。如此,可对应增加欺凌行为成本,也可避免学校同时作为校园欺凌治理“运动员”与“裁判者”的角色混同,同时对参与欺凌治理的第三方机构也有监督作用。

结语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司法一直在努力。自上海长宁法院1984年成立首个少年法庭,我国已有少年法庭2700余个,由单一审理刑事案件到全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更好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本文以司法实践为切入口,纵览当前我国校园欺凌治理现状,基于自然人应在其识别能力范围内确定责任能力,在能力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对违反监护职责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等理论基础,提出应建立监护人行为评定体系,以“预见可能性”为考量标准,根据监护人履职情况,确定责任等次。同时,完善欺凌者责任评定体系,建立以学校为主体的欺凌报告、以第三方组织为主体的欺凌认定和以教育行政机构为主体的欺凌处置体系,重点规制在作为“软法”的教育措施与“硬法”的法律责任之间出现的“行为治理真空”,形成多元共治欺凌的实效方案。

(责任编辑:姜丹)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声明: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相关文章